(2011)绍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俞海萍与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海萍;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俞海萍。委托代理人:何震达、王素琴。被告: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建华。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原告俞海萍诉被告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案由)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海萍及其代理人王素琴、被告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海萍诉称:2008年8月5日,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与吉林金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并委派俞海萍经理作为该项业务的经办人。之后,原告参与了该批货物的原料采购、加工制作等所有工序,并垫付了原料费、人工费、交通费等全部支出。该项业务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但被告只同意支付部分费用,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原料费、人工费、交通费等194605.66元。被告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所称的与事实不符,提出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原告系被告公司经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原告有一份报告出具给被告公司,承认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本人承担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承包经营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当事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且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但被告明确加以否认,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争议焦点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后确认,当事人应先行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进行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海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华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