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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沈甲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甲,沈乙,沈丙,沈丁,陈某某、沈甲、沈乙、沈丙、沈丁与被告中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武某某,卢某某,界××市××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某某。原告:沈甲。原告:沈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沈丙。原告:沈丁。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层。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界××市××司。号。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陈某某、沈甲、沈乙、沈丙、沈丁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郑某某司)、武某某、卢某某、界××市××司(以下简称界首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原告陈某某系沈己之妻,原告沈甲、沈乙系沈己之女,沈丙系沈己之父,沈丁系沈己之母,2010年9月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武某某驾驶被告界首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01省道行驶至独广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沈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3861.06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0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合计640028.69元,其中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武某某赔偿,卢某某、界××市××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武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以及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请求中部分不合理。被告武某某答辩称:愿意承担责任,希望以后有能力了再赔偿给死者家属。被告卢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界首运输公司答辩称: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不是界首运输公司,而是被告卢某某。2006年10月31日,被告卢某某与被告界首运输公司协商达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约定:卢某某可以界首运输公司之名进行营运活动,对其车辆自行管理,营运所得全部归其所有,若在约定的服务期间内发生车辆、货物损失、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造成对第三方责任的由卢某某全部承担,界首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界首运输公司仅在约定的服务期间内为卢某某进行代办规费(现依新规定代办车辆年审、车辆保险)服务,每月仅得到卢某某100元的劳动报酬。被告武某某与卢某某系何种关系,界首运输公司不得而知。综上,界首运输公司认为其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更不是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行为人,仅依与卢某某之间的约定为卢某某进行劳动,是卢某某的一名雇工,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界首运输公司的起诉和主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金山医院急诊抢救付费某某各1份,证明沈己伤情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三、医疗费发票12份以及缴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沈己的抢救费用。四、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沈己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五、小营头村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居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沈己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六、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平湖市民政局证明、万安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小营头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调查笔录、房产证各2份,平湖市双龙葡萄园艺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各1份,分别某某沈来某某前购买养老保险的情况,享受每个月300元的补贴,沈己在事故发生前在平湖市双龙葡萄园艺有限公司工作,沈己租住在万安桥社区等,故应按照城镇居某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某某保郑某某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八、车辆信息2份,证明肇事车辆皖k×××××及皖k1814挂车辆的所有人情况。九、收条2份,证明被告武某某、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赔偿范围之外自愿补偿205000元。上述证据,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七、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2010年9月6日的收款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被抚养人情况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确定。对居某户口本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认为从户口本中可以看出沈己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某标准计算。对证据六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铅笔手写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沈己具体从何时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无法得知,其缴纳情况也无法体现。对民政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小营头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以及平湖市双龙葡萄园艺有限公司均不具有出具居住情况的资格,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这2份证明。对平湖市天卓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以调查笔录形式无法体现租赁合同,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存在。对房产证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平湖市双龙葡萄园艺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到庭也没有相应单位的签名盖章,无法体现出沈己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九不清楚被告武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八同意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没有异议。被告卢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四、五、七、八、与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意见一致。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的责任认定应当认定为主次责任比较合理。对证据六中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有异议,很多部分都是铅笔书写,应当不予认可。平湖市民政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与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意见一致。对平湖市双龙葡萄园艺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沈己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九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中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平湖市民政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万安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小营头村村委会证明及平湖市双龙葡萄园艺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应归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认定,调查笔录及所附的房产证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平湖市双龙葡萄园艺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等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界首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实际为被告卢某某。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上述证据。五原告及被告武某某、卢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表示对该协议不清楚。经审核,对被告界首运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2010)嘉平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1份,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武某某、卢某某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武某某、卢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181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卢某某所有,2006年10月31日,被告卢某某与被告界首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卢某某自愿将上述二车挂靠在界首运输公司并以被告界首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被告武某某受雇于被告卢某某。2010年9月6日,被告卢某某在明知被告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要被告武某某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杭某萧某出发至上海,当天6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1省道与独广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己经抢救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3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穿拖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己因抢救共支出医疗费3861.06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武某某、卢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9日,被告武某某、卢某某自愿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之外分别补偿了五原告20000元、185000元。另查:沈己,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村。原告陈某某系沈己之妻,原告沈甲、沈乙系沈己之女,沈丙系沈己之父,沈丁系沈己之母。沈己的父母沈丙、沈丁生育了三个子女。又查: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提出本案被告武某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穿拖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武某某受雇于被告卢某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卢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五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全部赔偿。被告卢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界首运输公司并以被告界首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被告界首运输公司对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对于五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861.0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沈己系农村居某,五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沈己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故五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0140元,沈己死亡时,其女儿沈乙以及其父母沈丙、沈丁系其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45.83元[其中沈乙11062.50元(3×7375÷2),沈丙、沈丁24583.33元(7375×5÷3+7375×5÷3)],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35785.83元。五原告为处理丧事必然造成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到事故确实使电动自行车发生了损坏,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由于被告武某某、卢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故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原告的损失共为256886.89元。被告平某某保郑某某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五原告医疗费3861.06元,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造成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中的220000元,合计223861.06元。五原告的其余损失33025.83元,由被告武某某赔偿30%即9908元,被告卢某某赔偿70%即23117.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界首运输公司对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武某某、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支付给五原告的20000元、185000元系其自愿在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之外所作的补偿,不能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沈甲、沈乙、沈丙、沈丁损失医疗费等共256886.8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3861.06元;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沈甲、沈乙、沈丙、沈丁损失9908元,被告卢某某赔偿五原告23117.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界××市××司对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的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五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负担2174元,被告武某某负担794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柳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