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浙江天诚××胶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浙江天诚××胶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甲、王某某。被告:浙江天诚××胶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阮江,组织机构代码:60966259x。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章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浙江天诚××胶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案由)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天诚××胶丸有限公司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8年8月5日,浙江天诚××胶丸有限公司与吉林金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并委派俞某某经理作为该项业务的经办人。之后,原告参与了该批货物的原料采购、加工制作等所有工序,并垫付了原料费、人工费、交通费等全部支出。该项业务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但被告只同意支付部分费用,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原料费、人工费、交通费等194605.66元。被告浙江天诚××胶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所称的与事实不符,提出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原告系被告公司经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原告有一份报告出具给被告公司,承认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本人承担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承包经营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当事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且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但被告明确加以否认,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争议焦点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后确认,当事人应先行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进行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华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