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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韩某甲离婚就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罗某甲,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原告父亲),男。被告:韩某甲,男,1980年6月9日出生。原告罗某甲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保管,每月给被告500元零花,在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期间,除了吃饭外,其余一切开支均由原、被告自行支出。2008年11月3日女儿出生后,在原告因生产精神极度痛苦的情况下,被告却仍沉醉于游戏机,且其家人对原告也不关心,只有原告母亲一直照顾。自2009年元月份开始,原告便无法全额取到被告工资,到3月被告的工资卡就已为0了。之后,有一点小事被告即对原告张口就骂,举手就打,且被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到了民政局被告又反悔。2009年5月20日,双方因蚊帐发生冲突,被告殴打了原告,之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承担过女儿的任何生活费用。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19个月,双方根本谈不上感情破裂,因为双方简直就没有感情,因此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工资、家俱)。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虽经介绍恋爱,但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双方与答辩人父母共同居住,在此期间,答辩人父母承担了所有生活费用,而答辩人的工资卡也交由原告保管。在答辩人将工资卡转为自己保管后双方产生矛盾。在原告生孩子期间,被告亦尽了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2009年5月24日,双方因掀蚊帐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之后原告与答辩人分开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女应随答辩人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且原告应归还答辩人母亲为其购买的黄金首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1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韩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09年5月20日,原告回家哺乳女儿时因掀蚊帐,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上的冲突,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庭审答辩时表示同意离婚,但庭审后于2011年1月24日书面表示其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双方之间感情未彻底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孩子也应当有一个完整的家,故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均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及经济开支等产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被告经慎重考虑之后书面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重新和好的希望。只要双方今后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信在今后生活中,仍将是一个幸福家庭。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