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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与马述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马述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沈家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志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红良,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述敏,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娄庄镇双马村圩*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6********。委托代理人:吴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述敏(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被告马述敏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15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资为4000元/月,从事技术开发工作。2010年6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原告提出与被告按原合同待遇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并于2010年9月9日提出辞职。在被告离职之后,双方结清了相关报酬。2010年10月,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0年12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0第2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具体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双倍工资10962元、工资5557元、失业保险金2323.20元、加班工资37217元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及仲裁请求事项的事实。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书面要求辞职的事实。4、《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费用。5、余劳仲案字2010第24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方对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离职无异议。原告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一直未替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2010年8月到9月9日的工资亦没有支付。被告每周工作6天,一周只休息一天,应当双倍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2006年9月27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2008年前工作未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对于加班工资,应当双倍支付计76733.26元;失业保险金应双倍补偿计4928元。原告提供伪造被告签字的单子,经过笔迹鉴定认定系伪造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给原告。3、工作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担任工作岗位。4、工作交接单,拟证明被告已完成交接工作,并有原告方接收资料员工的签字确认,还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离职的时间等事实。5、暂住证、出门卡、工作任务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是从2006年9月开始的,原告为被告办理暂住证的时间是2007年5月21日,暂住地填写的是原告单位,亦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在原告处工作;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5日到期,之后被告还经常去715所。6、《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7、证人韩某在第二次仲裁开庭时所作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进入原告工作时间为2006年9月及被告每周需工作六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待证事实,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4、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虽然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5、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6、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技术部工程师工作。双方订立过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并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日共计加班206天(未安排补休),其中2006年为14天、2007年为52天、2008年为52天、2009年为52天、2010年为36天。2010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10962元;补足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未支付工资5557元;为其补缴2006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323.20元;并支付其2006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37217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述敏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5272.73元,2006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每周六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37217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54.55元。二、被申请人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述敏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被申请人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述敏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赔偿2323.20元。四、被申请人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述敏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五、被申请人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马述敏补缴2006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请人马述敏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被申请人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的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劳动仲裁庭审质证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7-9月收入表”及“2010年9月份收入表”上“马述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据上的“马述敏”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再查明,被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及真实的工资、经济补偿支付凭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证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相关材料及工资等支付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且原告确认对员工上班实行手工考勤,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9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及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提交的“2010年7-9月收入表”及“2010年9月份收入表”,经双方协议约定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的“马述敏”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故对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2010年8、9月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2006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和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为4000元+4000元/月÷22天/月×7天=5272.73元;2006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为4000元/月÷20.92天/月×(14+52)天×200%+4000元/月÷21.75天/月×(52+52+36)天×200%=76733.26元,但由于被告主张37217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置,且被告在接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亦表示其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期间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9日,数额为4000元/月÷22天/月×12天+4000元+4000元/月÷22天/月×7天=7454.55元)。2010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4000元/月×5个月=20000元,但以被告请求的16000元为限,理由同上)。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委[2007]42号)及《杭州市余杭区基本医疗保障实施意见》(区委[2007]114号)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理应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以致其无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依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按被告不能按照规定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100元/月×80%×40%×7个月×2倍=4928元,但以被告请求的2323.20元为限,理由同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述敏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5272.73元;2006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每周六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37217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54.55元。二、原告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述敏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原告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述敏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赔偿2323.20元。四、原告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马述敏补缴2006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马述敏应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原告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的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原告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述敏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六、驳回原告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谱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