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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岩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本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1年10月2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10余年来被告经常某与赌博,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05年5月1日返回河南老家居住,至今分居已有5年时间。原告曾于2010年7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结婚证号﹤92﹥岭婚字第60号)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1992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好转,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马某乙,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夫妻和好的意思表示,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儿子马某乙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在本案中对儿子马某乙的抚养权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赛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