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被告叶乙、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叶乙、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与被告叶乙、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叶乙,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叶乙。被告钱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叶甲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和被告叶乙、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8月12日下午3点多,原告准备到金华市区女儿家,在门口让被告钱某某拦住,原告返身回屋时,被被告叶乙用拳打倒在地,并抢走了脖子上的金项链。原告抬头期间,又被第二被告钱某某用木棍打在头部,后又连续被二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头破血流,多处受伤。后原告到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9357.61元。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7.61元、护理费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1532.64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83.40元,合计23908.65元。被告叶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打过原告,我妈妈向原告拿医药费才打原告的。被告钱某某辩称,去年农历二月初三,原告把我鼻梁打断了,在2010年8月12日我就去找原告要医药费的,她不给我我就打她了,我不来赔的。原告叶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抄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处方6张、用药清单26张、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5、车票票据53张,证明交通费金额;6、公安案卷中的案情抄件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叶乙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与我无关的,对证据6有异议,我没有控制过原告。被告钱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我没看见过,我有异议的。对证据4、5我都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我是在原告家门口打的,不是在家里打的。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叶甲的申请,本院向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赤松派出所调取并当庭出示了叶甲、钱某某、叶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叶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叶乙对叶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的,我没打过原告,也没拿原告的金项链。我妈妈打了原告,打的时候我都还没走过去,我过去的时候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就去扶原告的,想叫原告去包扎下。被告钱某某对叶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儿子没有打过原告,我打过的。原告对钱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叶乙实际上控制了原告,也拖过原告的。两被告对钱某某、叶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叶乙的询问笔录认为基本属实,但叶乙对自己的行为轻描淡写。本院对询问笔录中双方陈述钱某某用木棍殴打原告致伤,并相互扭打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叶甲与被告钱某某是邻居关系,两人之间素有矛盾。2010年8月12日下午三点多,原告叶甲准备离家去市区女儿家,被告钱某某到原告叶甲家门口,两人发生争吵。被告钱某某用捡来的木棍击打原告叶甲头部出血,两人相互扭打一起。后被告叶乙将两人拉劝开。原告叶甲到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头部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化去医疗费19357.61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矛盾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钱某某故意用木棍殴打原告叶甲头部致伤,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叶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甲要求被告叶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叶乙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19357.61元、护理费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21992.61元。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叶甲负担2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