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楼。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委托代理人(特别丁。上诉人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座落于绍兴县柯华路以东、新开河以南泰港花园4幢501室,建筑面积143.14平方米,约定单价5010.25元/平方米,合同价款为717,167元。并对付款方式作出具体的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717,167元。200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补充合同,约定原告预订的商品房实测面积为142.1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27.74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4.39平方米。对于建筑面积的误差,按实结算。实差1.01平方米,退款5,060元,实际总房价为712,107元。2007年12月28日该幢房屋通过验收,2008年4月17日在绍兴县建筑业管理局备案。2007年年底原告去验房接收,因提出房屋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房。现原告方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诉争房屋的质量问题是房屋主体不合格还是房屋质量瑕疵。就房屋主体质量而言,只有在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就房屋质量暇疵而言,开发商作为房屋的实际销售单位,理应保证所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对于交付商品房存在的裂缝、渗漏、门窗损坏等质量瑕疵,因一般不会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除非买受人能够证明“严重影响居住”,买受人不能因此拒绝接收房屋。但这并不说明开发商交付这样的质量暇疵的房屋就无须承担责任,开发商对于交付的房屋质量暇疵的房屋,应承担维修、更换、重作等违约责任,对于买受人造成的损失,还须向买受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诉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无证据表明该房屋“严重影响居住”的条件,原告不能因此拒收房屋,其于2007年底以原告交付的商品房某某问题而拒收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5,957.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处办理商品房买卖的交付手续,被告应协助办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周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讼争的房屋存在墙面渗水和地面开裂等多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居住,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承认存在上述问题并对此进行了维修,上诉人因上述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合理的,但一审法院未认定因房屋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居住的事实,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赔偿损失诉请,有失公正。(2)一审庭审中查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接受房屋后进行了房屋某某,但未在维修后通知上诉人交付房屋,至交房延期,因此即使首次交房是由于上诉人拒绝接受导致,维修后延期交房是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对此的延期交房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但在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上判决全部由上诉人负担也是不合理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裂缝问题属于施工中不可避免的技术问题,与房屋安全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关于延期交房,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接收房屋,上诉人拒绝接收于法不符,被上诉不负逾期交付房屋的责任;讼争的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证,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某认,讼争的座落于绍兴县柯华路以东新开河以南泰港花园4幢501室房屋,买受方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年底上诉人验房接收,因提出房屋裂缝等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房,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3月间对房屋裂缝等进行了修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约将买卖的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房屋的裂缝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作了修理,买受方已办理房屋产权证,至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现上诉人以讼争的买卖房屋存在墙面渗水和地面开裂等多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居住,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讼争的房屋已严重影响居住的新证据佐证,故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