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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32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利用自有挖机给被告做事,2008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款10000元及利息1911元,合计11911元(利息自200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止共91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挖机款10000元;2、公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上半年,原告利用自有的挖机为被告承包的矿山进行挖掘工作。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报酬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理应由被告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报酬后一直怠于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机报酬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1911元,因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时间并未作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