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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叶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叶某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9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六、七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偶尔回家夫妻间也没有温情,经常吵架,近几年连过年也都在吵架烦恼中度过。去年过年前,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常口头提起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叶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及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等情况某。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一直较好,近年来双方发生吵架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认为现在原告要求离婚也是一时冲动,相信日后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且也应为女儿考虑,故现在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状况。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并且共同生育了女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至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福清感情,多为家庭及女儿的身心健康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