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79号原告:夏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10天,利率按借款利率书面约定月利率2%,还款届满到今,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人民币3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0年6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书面约定月利率2%计息。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余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6月4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6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余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夏某某要求借款,因原告当时没有足够现金,故原告将自己拥有项链一条交由被告余某某去典当,得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其中3000元及典当费用6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6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并出具了相关凭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但其关于利率的约定应以不超过法律规定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按本金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