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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平湖××××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平湖××××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湖××××司。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2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湖××××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15日、5月2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29日以资产抵偿了对原告的欠款,双方间已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资产分配清单3份,以证明被告三名股东于2011年1月29日协商一致以模具、库存、汽车共计311000元清偿了对原告的欠款,并对剩余的资产进行了分配;2010年11月16日也进行过一次分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清单内容均是真实的,但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份资产分配清单),系被告股东间关于资产处理方面的约定,而非被告对外清偿债务行为,亦未涉及清偿原告借款事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股东对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才有权按出资比例分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5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用公司资产抵偿了对原告的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