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上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上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上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向缙云县大洋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万元,由原告等人为借款作担保,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04)缙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归还缙云县大洋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为被告代还借款等128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12860元。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款欠条原件一份、代还款发票原件两张。被告上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上官某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在被告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1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官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保雄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代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