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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艾木拉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新疆托××货运××责、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与艾木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艾木拉某某;艾木拉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新疆托××货运××责;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木拉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自治区××巴克区××水务宾××楼。法定代表人:孔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艾木拉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木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原先经营一个托运部,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将它买了过来,并先支付了36万元,此后,被告提出要出资20万元入股该托运部,这样的话,原告已多付被告6万元,所以,由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此款经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托木尔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万元。被告艾木拉某某在原××中××:其在××西城路办一个托运处,作价50万元卖给了原告。原告付了36万元的现金,剩余14万元作入股款,与原告一起合作经营。其不认识汉字,为什么会有这个欠款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在与原告合作经营托运处的过程中,拖欠了原告款项6万元。该款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不懂汉字,稀里糊涂就签字,均不构成拒不还款的理由,因为,通过庭审的调查可以发现,被告对欠款的起因及数额均是非常某某的,所以,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艾木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欠款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艾木拉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而存在合伙关系,其尚有6万元合伙出资款没有实际支付,因为合伙出资产生的纠纷应当是普通合伙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有误。现上诉人已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托木尔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两个基本法律关系,一个是合伙关系,另一个是明为欠款但实质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混淆两个法律关系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托木尔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艾木拉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均由被上诉人掌管,被上诉人是在提起本案的同时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合伙人出资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但合伙财产均未清算等事实。证据2、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3409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起诉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就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托木尔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恰好能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艾木拉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与托木尔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托运部转让合同及合伙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托木尔公司多付给艾木拉某某6万元款项。本院认为:艾木拉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托木尔公司在履行与其签订的托运部转让合同及合伙协议过程中,在两份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多付给其6万元,该陈述与其出具给托木尔公司的6万元欠条能相互应证,证明其尚欠托木尔公司6万元的事实。现艾木拉某某上诉认为其与托木尔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仅有6万元合伙出资款未实际履行,应在合伙纠纷中予以解决,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艾木拉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