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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黄某、章甲、章乙民间借贷、保证合与黄某、章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章甲;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9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黄某。被告章甲。被告: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章甲、章乙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英独任审判。原告何某某于同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某、章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章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章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借款人黄某、章甲出具借条一份,向竺某某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章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2010年4月6日债权人竺某某自愿将上述48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于同年8月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此后,借款人黄某、章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乙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章乙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付相应的利息。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黄某、章甲向竺某某借款4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章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出具借条的实际时间是2009年5月17日,借条中按了手印,将借款时间修改为2009年9月17日,担保人并不知情也不在场。2、承诺书、债权转让通某某及快递回单和收据共4页,证明2010年4月6日竺某某将2009年9月17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某某享有,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已经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无异议。被告章乙辨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及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当时约定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为前次借款的延续,因借款人无力归还借款,为此由被告章乙担保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重新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自2008年9月17日借款后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借款人共已归还出借人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6000元及2009年10月20日后按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章乙为支持其抗辨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2008年9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实际形成时间是2008年9月17日;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如果有原件也是竺某某与黄某之间另外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4、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的存款凭条原件共25份,证明借款人已经归还原出借人竺某某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存款凭条中时间在2009年9月17日之后以及帐户卡号是竺某某并且加盖了银行印章的均予以认可,有2009年9月23日、10月4日、10月20日三份共计28000元。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原件,并且对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审理中对借款交付及借款关系实际形成的时间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份借条系续借条,借款关系实际形成于2008年9月17日,并对此提供了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有借款人黄某的书写内容,其作为实际借款人明确表示证据3该份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时第一次书写的借条,借条原件仍由其保留。原告虽然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借条系借款人黄某、章甲与出借人竺某某之间另外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但对此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它任何反驳证据予以印证,并且针对借款交付事实即本案讼争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该一事实,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提出的2009年9月17日的借条系借贷双方为原借款增加担保人,而另行出具的续借条的抗辨理由合理、可信。至于续借条出具的实际时间,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的落款日期有改动,实际出具日期应为2009年5月17日。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该份借条在借款金额、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及落款日期修改处均按捺了手印,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手印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改动后的日期为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借条书写日期。证据2,对于债权转让已书面通知债务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有17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明确记载了收款人名字及帐号,并且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的办讫章,共计付款金额为198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8份转帐凭据载明转帐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20日、4月16日、4月17日、9月2日,其中有4份系重复,转帐卡号、时间及金额均相同,因此本院对重复计算的4份(金额为43000元)不予认定。综上,证据4可以证实2008年9月17日黄某、章甲向原出借人竺某某借款480000元后,已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41000元(其中2009年9月17日以后支付的金额为28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7日,借款人黄某、章甲出具借条一份,向竺某某借款4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为所欠借款另行提供担保,2009年9月17日,借款人黄某、章甲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利息按月息2%支付,并由被告章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自2009年2月22日至9月17日,借款人黄某、章甲已按约累计支付出借人一年的利息172800元,并已归还借款本金40200元,尚欠借款本金439800元。自2009年9月17日至10月20日,借款人黄某、章甲共支付出借人人民币28000元。嗣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其余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2010年4月6日原出借人竺某某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何某某享有,并于同年7月31日通过特快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借款人和担保人。此后,借款人黄某、章甲及担保人章乙仍然未向本案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如借款期间为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在本案中,借款人与原出借人就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期限均未作约定,事后双方也未进行协议补充,自2008年9月17日借款至今,借款期间实际已超过一年,故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支付。至2009年9月17日借期已满一年,借款人虽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对于以前已经支付的金额,双方实际并未进行具体结算。按照2008年9月17日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借款人一年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72800元,该借款利率虽然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实际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进行干预调整。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2009年9月17日,借款人共已支付213000元,依据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对于扣除利息172800元后的402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的金额。故截至2009年9月17日止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为439800元。按照2009年9月1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那么至2010年9月17日借款人共应支付一年的利息为105552元,现自2009年9月17日以后借款人已经支付28000元,故尚欠利息77552元。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出借人竺某某在转让本案讼争债权后,已依法书面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向借款人及被告提出主张。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其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辨,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金439800元及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抗辨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实际形成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以及自借款后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一年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分别为184000元、100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乙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39800元及结欠至2010年9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7552元,并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息2%支付借款本金439800元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250元,被告章乙承担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丁海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