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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2日,两被告因急需归还债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08年3月22日之前归还,月息按叁分计算。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21日。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字对借款予以确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96000元(利息已按月利息叁分自2008年4月22日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止,此后仍按月利息叁分算至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傅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向某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3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朱某某、傅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傅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傅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朱某某、傅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在借款之时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部分利息,应系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22日起按借款发生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被告朱某某、傅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