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泉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泉,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第十合作社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黄海泉。委托代理人邓台洲,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法定代表人宋天云,主任。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法定代表人周元志,社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先华,四川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黎胜兰。原告黄海泉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果堰村村委会)、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以下简称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台洲、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元志、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购买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川XXX**)。同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支付2009年6月9日至9月9日“土地占用费”600元,此后原告每晚将车辆停放于果堰村第十合作社的路边停车场。2009年7月1日晚8时,原告的驾驶员曾明罡将川AXXXX**车辆停放于该停车场内,停车场工作人员将《果堰村第十组车辆停放证》交给曾明罡,次日早上8时许,原告另一驾驶员黄世超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川AXXX**车辆并不在停车场,经询问停车场工作人员怀疑车辆被盗,遂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机头镇派出所报案,至今未破案。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支付费用,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的过错造成川A997**车辆被盗,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同时,由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被告果堰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向原告赔偿车辆被盗损失372625元,被告果堰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辩称,首先,原告未与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其原因为:1.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出具的《收据》为“土地占用费”,且停车场公示牌明确注明“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原告对该收据和公示牌并无异议,双方未达成保管的合意;2.每月收取200元的土地占用费与大货车停车收费的标准相距甚远,所以被告未收取保管合同相应的对价,如承担保管责任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3.果堰村第十合作社无保管的行为,因涉案停车场地为无围墙、栏杆的路边场地,无报案措施设备,没有进行保管的条件,值班人员的职责仅是收取占地费,维持秩序。所以原告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之间是土地占用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即知其车辆被盗,均向被告果堰村村委会要求赔偿,且于2009年8月起诉该果堰村村委会,从未要求果堰村第十合作社赔偿。至2010年8月9日,原告起诉果堰村第十合作社,离事发时间已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果堰村村委会辩称,果堰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中,明确了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果堰村第十社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保管合同关系建立在果堰村村委会与黄海泉之间错误,果堰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此外,《收据》、《车辆停放证》的名称主体均为果堰村第十合作社,证明与原告产生法律关系的是果堰村第十合作社,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果堰村村委会建立了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购买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牌号:川XXX**;车架号:LZZ5ELME49W386480),购置价为258000元,缴纳购置税23200元,车辆通行费1200元,车辆登记证等工本费225元,检测费120元。另自行加装货箱68000元,加装盖子、水箱21480元。2009年6月9日起,原告将川XXXX**车辆停放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在其本社土地内设立的路边停车场内(该停车场未经批准开设),并向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交纳了2009年6月9日至9月9日费用共计600元,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摘要”为“土地占用费”的《收据》一份。同时,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向原告发放了《果堰村第十组车辆停放证》,该证背面印制了“使用须知:凭证放行、妥善保管、如证遗失、自行负责”的文字。该停放证的使用方式为:每晚车辆驶入停车场内,停车场看管人员将该停放证发予驾驶人员,并登记入场停放车辆;次日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出场时,将该停放证交回停车场看管人员。2009年7月1日晚8时,原告的驾驶员曾明罡将川XXX**车辆停放于该停车场内,停车场工作人员将《果堰村第十组车辆停放证》交予曾明罡。次日晨8时左右,原告另一驾驶员黄世超到停车场发现川AXXX**车辆被盗,遂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机头镇派出所报案,该车辆至今尚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川A997**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行驶证》、《购置税凭证》、《检测费收据》、货箱等加装设施《收据》、《果堰村第十组车辆停放证》、“土地占用费”《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2.原告起诉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果堰村村委会应否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其原因为:因原告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故仅能从双方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及行为方式对合同性质予以推断。首先,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可知,该收据“摘要”为“土地占用费”,且该收费标准每月200元并未按照车辆价值大小予以收费,并不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普遍形式;其次,双方之间无保管的合同行为,由于保管合同要求保管人承担较大的保管责任,其保管人对保管物的丢失应承担无过错的责任,故财产交付人应向保管人交付保管财产的控制权,对于车辆而言,交付控制权即交付车辆钥匙,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以该方式向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交付车辆钥匙。综合以上双方合同特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之间未达成保管合同关系。同时,从相关证据显示,涉案的停车场所系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利用其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于成都市西三环内侧辅道旁设立的停放货车的场所。该停车场所位于两个住宅小区之间的公共道路旁,前后均无法设置设施以划定停车场所的具体范围,亦无法控制停车场所内的车辆自由出入,从该客观情况分析,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所收取的费用为其闲置集体土地的占用费用,原告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之间为土地租用的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之间为土地租用的合同关系,其纠纷不属于“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故其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于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川XXX**车辆丢失于2009年7月1日,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之间为土地租用合同关系,但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在停车场设置了管理人员,并发放了内容为“凭证放行”的《停放证》,证明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在土地租用合同关系之外,以《停放证》的形式与原告另达成了一项协议,即向原告承诺在未收回《停放证》之前有义务禁止车辆驶出停车场所。而在川XXX**车辆的《停放证》仍在原告持有的情况下,该车辆驶离停车场所。该停车场所既没有有效的设施防范该类行为,且其看守人员亦没有在发现车辆无证驶出后及时报警或通知原告,也未能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防止该案件的发生。虽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不应对川XXX**车辆的被盗承担保管的赔偿责任,但仍应针对其与原告之间达成的该项协议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10000元。关于被告果堰村村委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可由其向村民发包该土地,所以村民小组对相关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发包权,其可以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所以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果堰村第十合作社,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果堰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第十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海泉赔偿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海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第十合作社承担1000元,由原告黄海泉承担5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