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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赵光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剑和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03年春由其父亲包办与被告订立婚约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年××月生育一女儿,女儿于2009年9月22日因医疗事故病故,现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一起生活时间较少,节日回家还常为琐事争吵。后来被告无端怀疑其有外遇,尤其是2009年10月3日,被告无中生有要其交待,遭其拒绝后被被告掴打两巴掌,至其左眼眶乌青,左耳二个月内没有听力。后其离家出走,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3月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现六个月期限已至,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南京鼓楼医院赔偿其女儿病故的款14万元,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2万元和人寿保险理赔款1万元,计17万元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其应分得8.5万元,其婚前财产有:一套仿红木椅子、一台彩电和两床棉被。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组三张,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舒城县人民法院(2010)舒民一初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夫妻共同财产17万元的事实。被告石某甲辩称:1.其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方有8万元存折,××取走4万元,还剩余4万元存款,原告应归还。3.南京鼓楼医院赔偿14万元属实,康寿保险也赔了1万元,后来医保报销了2万元,其中15万多元还了外债,余下的1万多元,为寻找原告花费了。4.双方的婚前财产同意第384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5.2005年原告父亲和被告分别出资16000元和15000元共同从搬运站买了间门面房,现原告父亲已去世,这间门面房是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开庭审理中,原被告方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石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84号判决书查明的17万元款已清偿了外债。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居民,2003年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次年元月9日领证结婚。××××年××月生育女孩石某乙,该女孩后因病医治无效夭折,双方现未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双方长期外出务工。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的女儿石某乙患病,双方除自筹钱款外还外借数万元费用至相关医院治疗。2009年9月份,原被告的女儿石某乙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当月22日,经有关部门协调,该院补偿原被告医疗等费用14万元;后被告石某甲从舒城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2万元,又从原被告为其女儿投保的泰康人寿保险中获取理赔款1万元。前述款项由被告负责支出和清偿外借的债务。2009年10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遂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并于2010年3月份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请未被准许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另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台彩电、一套仿红木椅子、两床棉被;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房屋、一个站橱、一张圆桌、一张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关系一般。××病故等其他琐事争执导至原告起诉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未能谅解和好,现原告又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此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婚前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共同财产17万元的主张,双方在女儿病故后虽获得该笔款项,但双方在女儿治疗过程中确筹借了亲戚款项,后被告予以了清偿,现是否有余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还有一间门面房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意见,其未有证据证明,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2、原告的陪嫁物品:一台彩电、一套仿红木椅子、两床棉被,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三间房屋、一个站橱、一张圆桌、一张床,归被告所有;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跃宏审判员  方成应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