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于同年11月至12月分期归还8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签名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分文,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于同年11月至12月分期归还8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签名同意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其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8000元,并由王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其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于同年11月至12月分期归还8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签名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分文,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沈某某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沈某某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其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延期归还,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王某某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享有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