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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与被告郑某与郑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80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江路××号。诉讼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下涯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下涯信用社与郑某某、吴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郑某某向下涯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715‰;吴某某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归还了100元本金,余款分文未付,吴某某亦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一、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9900元,并支付利息14761.01元,本息合计54661.01元(2010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三五七五另行计算);二、吴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涯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郑某某向下涯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吴某某担保,以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下涯信用社按约向郑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下涯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涯信用社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下涯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郑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吴某某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下涯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借款本金39900元,并支付利息14761.01元,合计54661.01元(2010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点三五七五另行计算)。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饶冬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凌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