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庄某某、庄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庄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90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公司)、王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12时46分,被告王甲驾驶沪f×××××轻型货车沿平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廊线独广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左髌骨骨折。2009年6月1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26日,原告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膝部外伤、左髌骨骨折,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拟给予休息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1人。被告王甲驾驶的沪f×××××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山针织厂,该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10972.46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37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4580元,合计33497.46元,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承担。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称,一、对该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医药费部分应当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中保上海公司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15元/次;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书、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帐单等能反映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否则按照相关规定,以事故发生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为6个月;营养费认可9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为15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月,为1800元。被告王甲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中保上海公司某担范围内的,其都同意,中保上海公司某担范围外的,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其愿意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甲驾驶的沪f×××××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膝部外伤、左髌骨骨折,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拟给予休息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1人。3、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发票6份(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2份5页),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10972.46元。5、交通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80元。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王甲驾驶的沪f×××××轻型货车已在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4,认为不清楚。交通费380元,如果中保上海公司只愿意承担15元/次,其余的其愿意承担。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被告王甲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9份交通费发票为出租车专用发票,发票上没有开票时间,也无行车起、止地点,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60元。证据2,被告王甲未提出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2009年6月19日、2010年5月29日的住院收费收据及2009年6月10日的3份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王甲也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6月22日的平湖市黄姑镇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关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6月10日12时46分,被告王甲驾驶车牌为沪f×××××轻型货车沿平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广线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庄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浙f×××××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左髌骨骨折,2009年6月19日,原告出院,住院9天。2010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到平湖市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5月29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花去医疗费合计10955.57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伤而需要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7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遭车祸致左膝部外伤、左髌骨骨折、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原告支付给了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元。被告王甲事故后已向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款10000元,原告已领取9000元。另查明,肇事车沪f×××××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山针织厂,被告王甲自认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9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4517.26元(27480/365*60)、误工费13551.78元(27480/365×180)、交通费16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0909.61元。本院认为,沪f×××××轻型货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结合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计算,休息、护理期限按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0909.61元,其中28229.04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某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680.57元,因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全部由被告王甲承担,鉴于被告王甲对原告提出的380元交通费损失无异议,且同意补足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认可外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王甲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2900.57元,被告王甲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6099.43元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某担的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王甲超额支付的款项6099.43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与被告王甲另行结算。综上,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12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庄某某损失22129.61元。二、驳回原告庄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