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中国××财产保与陈某某、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陈某某,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德清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德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为浙e×××××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浔开发区梅月集团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往西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经南浔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某某,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潘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各类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30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赔款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德清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合理部份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商业保险赔偿部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保险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德清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3、医疗费发票30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121元的事实;4、车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15元的事实;5、门诊病历卡2份、住院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院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7、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及潘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德清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周以及受伤一年后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潘某某及德清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中的交强险保单、证据3中原告受伤后至2008年2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证据4、证据5中原告受伤后至2008年2月13期间的病历及清单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中原告受伤后至2008年2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证据4、证据5中原告受伤后至2008年2月13期间的病历及清单、证据6中关于护理期限的证明、证据7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中发生在2008年2月13日之后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据6中关于误工期限的证明,因与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德清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经原告及被告潘某某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为浙e×××××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浔开发区梅月集团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经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治疗共13天。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7月30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年11月8日经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周;受伤一年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潘某某,在被告德清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的的鉴定意见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8338.99元;2、误工费,根据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的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为10周,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27480元/年÷365天×70天=5270.14元;3、护理费,根据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30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3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3天=3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4999.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的责任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安全管理监督义务,故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德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中合理部份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清保险公司提出的按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因医疗抢救及救治的需要,并非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所能左右,该类保险条款的设置已经超越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270.14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427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人民币364.50元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三、原告朱某某在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当即返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4元,鉴定费人民币980元,由原告朱某某担人民币15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9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