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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65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经别人介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原告急需应提前告知被告。尔后,原告陆某某被告催讨,被告都已资金紧张推托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章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章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代理审判员  朱兆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