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孝延征与孝延利、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延征,孝延利,黄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孝延征,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肖春岭,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延利,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黄俊,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孝延征与被告孝延利、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延征的委托代理人肖春岭,被告孝延利、黄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孝延利、黄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孝延利的姐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孝延利所在单位进行企业改制,于2004年5月26日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公司股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孝延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与被告黄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俊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在我与被告孝延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知道被告孝延利向原告借过款,因此原告所诉借款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河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孝延利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黄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孝延利、黄俊在案件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孝延利与被告黄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在两人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2004年原告孝延征为被告孝延利提供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企业股份,后偿还了30000元,尚欠30000元,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0)河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俊虽否认借款的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孝延利、黄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虽要求两被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黄俊也否认原告曾向其催要过,因此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延利、黄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孝延征借款30000元;二、被告孝延利、黄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孝延征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孝延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孝延利、黄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