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建国强奸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黄建国(原审被告人),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国犯强奸、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鸠刑一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建国开出租车下夜班回家,停车后在本市东方纸板厂家属区一区水泥路上看见被害人周某(女,40岁)从一辆轿车下车后独自走进巷内,黄建国遂起奸淫歹意,于是尾随被害人进入巷内深处,忽然从背后用右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使其无法出声,并顺势将其面部朝下按倒在地,然后黄建国向被害人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并强行将其挟持至附近的女厕所内实施强奸。后被告人黄建国又向周某索要现金,周被迫从包内拿出60元钱交给黄建国,黄建国拿钱后即逃离现场。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黄建国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建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被强奸、抢劫的事实。3、证人盛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被强奸、抢劫后即打电话告诉其被强奸、抢劫的事实。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当晚回家后即告诉其被强奸、抢劫的事实。5、证人汤某证言、气象数据、侦查实验,证实:(1)事发当晚云层厚、能见度差;(2)当晚路灯不亮,公厕处能见度低;(3)在同样的气象条件及距离下,经现场侦查实验无法通过面部五官对人进行识别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建国无法辨认出被害人的事实。7、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提取物品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事发后经对被害人连某上不明血迹进行检验系被告人所留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9、同步讯问录象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强奸、抢劫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建国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并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建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黄建国上诉称:未实施强奸犯罪和抢劫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建国实施强奸、抢劫的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建国诉称未实施指控行为。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曾多次作了有罪供述,也曾翻供,但其有罪供述所证实的作案细节如时间、地点、衣着特征、行为的方式、方法等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而其翻供所称的与被害人有过节的情节并不事实;其所称有罪供述系逼供亦无事实证明;且侦查实验亦证明其翻供时所称情节在客观事实上难以成立。原判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的证词证明,上诉人黄建国的亲属在被害人报案后曾找她帮助、要因为抢劫一事与被害人“私了”并与被害人进行过接触的事实。上诉人自书的写给妻子和兄姐的二份材料反映出上诉人在书信之时对自已行为的悔恨,可信度高,亦能印证其有罪供述的合理性。故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建国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并应对其数罪并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及他人所造成的危害大小以及其他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所处刑罚亦属恰当。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郑必宏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二O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