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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70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5日,被告许某某因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8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判令被告许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0年8月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18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