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字珍与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字珍;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7号原告汪字珍。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绍森。原告汪字珍为与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汪字珍起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清仓工,平均月工资为2401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发放10月份工资。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30日仲裁申请被驳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10月底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6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1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金;5.被告支付原告清凉饮料费720元;6.被告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2401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加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汪字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拟证明经相关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3.工资袋,拟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4.补偿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申加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证据3仅有汪字珍的姓名、数字,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证据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汪字珍2010年3月1日进入申加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加公司也未为汪字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面临搬迁,申加公司欲与汪字珍解除劳动关系,汪字珍曾投诉至拱墅区劳动监察大队。在相关部门协调下,汪字珍等多名员工与申加公司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按2000元/年标准支付经济补偿。但之后又发生争议,汪字珍以要求申加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10月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1元、清凉饮料费720元、2010年10月份工资2401元以及为其补缴2010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拱劳仲字(2010)第3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汪字珍的仲裁请求。汪字珍不服仲裁裁决,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此对原告关于2010年10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为2401元/月,本院结合证据4,同时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认为工资应按照2000元/月计算为宜,双倍工资支付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即被告申加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000元/月×6月=12000元。由于双方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关于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可以补缴,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原告提出的清凉饮料费7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汪字珍与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字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三、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字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汪字珍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五、驳回原告汪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