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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与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楼。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黄某。上诉人朱某某、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柯桥泰港花园12幢1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2.9米,建设层数地上6层,底下1层;单价518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9平方米,总价为959987元,建筑面积误差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2006年10月11日前付清定金50000元,2006年10月25日前付清670000元,最后一笔239987元于2006年12月11日前付清;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将办理权属(包括房屋三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部门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则出卖人按已付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同时,该合同附件三中约定装饰、设备标准中载明门窗为铝合金。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泰港花园购房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原定185.29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为186.0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71.22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4.81平方米,建筑面积误差,由双方按实结算。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迄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63821元。另认定,被告开发的泰港花园小区工程原定门窗的型材为断热铝合金,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门窗型材更改为非断热铝合金。2008年4月,该小区工程在政府部门备案。原判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63821元以及被告于2008年1月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将办理房屋三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部门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则被告按已付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963821元的购房发票,意图在于办理泰港花园12幢102号,建设面积186.0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该产权登记不涉及被告另出卖给原告的地下杂物房。事实表明,被告在收到购房款963821元以后未向原告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该行为是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原因,已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开具购房发票并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为4819元(963821元*0.5%)。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在于原告未付清地下杂物房的房款,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判认为,原告未付清地下杂物房的房款,不构成被告行使拒开开票的正当理由,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地下杂物房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另,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原定铝合金门窗的型材为断热铝合金,现交付的房屋门窗型材为非断热铝合金,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门窗整改费用34049.42元。原判认为,泰港花园小区工程已于2008年4月在政府部门备案,表明工程通过验收并且施工质量得到国家质监部门的认可。再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装饰、设备标准载明门窗为铝合金,并未明确铝合金的型材为断热铝合金,且原告对于现在交付使用的铝合金门窗质量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告以铝合金门窗型材为非断热铝合金为由主张被告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某开具金额为963821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并向朱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4819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朱某某负担311元,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胜达公司提供的技术联系单,认定门窗型材设计变更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朱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了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图纸说明,证明设计要求是断热型铝合金材料,竣工图纸说明的证明力要大于技术联系单,且如确有型材变更情况,此后竣工备案资料不可能不修正。二、胜达公司违反设计要求,以非断热型铝合金材料取代断热型铝合金材料,显系偷工减料的违法行为,对此,朱某某有权要求胜达公司整改,即要求胜达公司使用断热铝合金材料,更换门窗。鉴于朱某某已入住的实际情况,可以要求胜达公司采用折价更换的方式赔付材料款,由朱某某在合适时间自行更换。一审法院对朱某某提交的材料价款鉴定申请未作鉴定即迳行判决,显系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归纳朱某某诉请的性质为违约之诉系定性错误,应为质量异议之诉,即使购房合同未明某某定门窗型材是否断热,胜达公司也有义务按照竣工备案资料的型材要求依法整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胜达公司向朱某某支付整改作价履行款34049.42元。并针对上诉人胜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胜达公司某担开具发票及违约金某某,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上诉人胜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胜达公司拒绝向朱某某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属于民事自救措施,而非违约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朱某某只支付了商品房的房款,并占用地下杂物间使用至今,已构成违约,故胜达公司在朱某某将所有房款支付完毕前有权拒绝开具购房发票,该行为不构成违约。且开具发票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胜达公司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本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违约,故无需向朱某某承担违约金,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胜达公司无需向朱某某开具金额为963821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和无需承担违约金4819元;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但上诉人胜达公司在书面代理词中认可应向朱某某开具金额为963821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的事实。并针对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主张答辩称:胜达公司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设计变更依据,施工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施工变更事项无需告知购房者。胜达公司某某房屋未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中提供图纸会审资料等一组,要求证明上诉人胜达公司在建造房屋时并未变更门窗设计,其提交的变更设计系事后补签的事实。该证据经上诉人胜达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并未变更门窗设计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胜达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有关图纸会审等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胜达公司门窗型材标准未作变更,且该施工变更情形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合同内容无涉,上诉人朱某某也未证明门窗型材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上诉人胜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胜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合同附件三中明某某定装饰、设备标准中门窗为铝合金,现上诉人胜达公司某某给上诉人朱某某的房屋门窗为铝合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内容,故上诉人朱某某要求支付断热铝合金门窗整改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价格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胜达公司在收到购房款963821元以后却未向上诉人朱某某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导致上诉人朱某某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已构成违约,故原判据此确认上诉人胜达公司某担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胜达公司以上诉人朱某某未付清地下杂物房房款作为抗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上诉人胜达公司已认可为上诉人朱某某开具金额为963821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72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652元,上诉人胜××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