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常汉、易贤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贤辉,常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贤辉,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高县,文化程度初中二年,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高县。200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常汉,冒名常某2,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文化程度初中一年,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汉、易贤辉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常汉、易贤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易贤辉、常汉携带2把菜刀从浙江省温岭市前往象山县。次日1时许,被告人易贤辉、常汉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西路18-53号由于某经营的麻将机店,谎称购买麻将机骗得店员翟某打开店门。二被告人进入该店后,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翟某拿出钱财,并将翟某的双手背砍伤,当场劫得翟某身上的人民币1300元及室内的价值人民币3155元的惠普牌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清华同方牌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亚8820手机1部及钱包1只等物。经鉴定,翟某由于本次受伤,在其双手背留下累计达3.1厘米的伤疤,所受的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常某1、常某2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贤辉、常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贤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