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詹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詹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詹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被告詹某某、雷某某的财产在17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凌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詹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詹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于2010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詹某某均未归还。被告詹某某、雷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某某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目前资金周转不动,家庭经济很困难,所以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分期将款还清。被告雷某某口头辩称,该借款是詹某某本人向原告所借,我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詹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于2010年12月9日前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詹某某无异议;被告雷某某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由詹某某个人归还。被告雷某某提出的异议,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詹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某某辩称该借款系被告詹某某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雷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詹某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