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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建林与夏文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林;夏文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陈建林。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夏文通。委托代理人:竺育祥。委托代理人:夏国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姜皓。原告陈建林诉被告夏文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夏文通的委托代理人竺育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林诉称:2010年1月16日7时30分许,夏文通驾驶一辆浙A×××**轿车,途经新修柯袍线华舍村地方时,与陈建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林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文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林无事故责任。另陈建林了解到肇事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陈建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夏文通赔偿陈建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1,502.50元(扣除已获赔偿款16,000元),同时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夏文通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0年1月16日7时30分许,夏文通驾驶一辆自备浙A×××**轿车,途经新修柯袍线华舍村地方时,与陈建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林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文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林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陈建林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明。二、关于陈建林损失的事实陈建林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事故发生时其工作于绍兴县柯桥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10年7月9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建林构成伤残八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2010年12月10日,经陈建林的用人单位申请,其被认定为工伤。经审查,陈建林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782.2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295元),该损失根据陈建林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3、护理费6,870元(27,480元/12月*3月),根据鉴定结论,陈建林的护理时间可为3个月,本院结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误工费13,025元(27,480元/365天*173天),根据医院证明,本院确定陈建林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事发日至评残日前一天计173天,参照上述护理费标准计算认定;5、残疾赔偿金147,666元(24,611元/年×20年×30%),根据鉴定结论,陈建林构成八级伤残,本院结合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6、交通费400元,该损失根据陈建林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7、鉴定费1,600元,该损失根据陈建林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陈建林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8项合计192,703.25元。该节事实,由陈建林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街道证明、社保交纳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医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夏文通为肇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迄今,夏文通已赔偿陈建林16,000元。该节事实,由陈建林提供的保险单,夏文通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夏文通驾驶的轿车与陈建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陈建林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夏文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林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该事故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天安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陈建林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夏文通作为肇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夏文通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经核算,天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陈建林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夏文通赔偿72,703.25元(192,703.25元-120,000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夏文通承担的赔偿款72,703.25元由天安公司直接赔付。另,夏文通实际已赔偿原告1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夏文通与天安公司间的赔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天安公司在赔偿陈建林经济损失的同时,另支付夏文通保险赔偿金16,000元。另外,天安公司辩称陈建林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对于陈建林主张的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理赔。本院审查后认为,虽陈建林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考虑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陈建林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天安公司辩称不赔偿陈建林的鉴定费,因该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陈建林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92,703.25元,扣除夏文通已付的赔偿款1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76,703.2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建林另主张赔偿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两被告对此不予同意。经审查,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系案外人所有,且陈建林未就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或修复,故该项诉讼请求尚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就此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赔偿陈建林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76,703.25元,另支付夏文通保险理赔金16,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建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951.50元,由陈建林负担34.50元,夏文通负担1,91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