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湾×××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广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湾×××有限公司与吴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深圳湾×××有限公司与吴某于2009年6月24日书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支付了吴某补偿金26692元,应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深圳湾×××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1761.40元(7940.35元×4年)。扣除深圳湾×××有限公司已支付吴某的补偿金27843.70元,深圳湾×××有限公司应补发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17.70元(31761.40元-27843.7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58.85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问题。深圳湾×××有限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深圳湾×××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吴某代通知金。关于社保费的问题。原审查明深圳湾×××有限公司每月从吴某工资中扣除的社保费用已包含了深圳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故判令深圳湾×××有限公司退还吴某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扣除的社保费7603.0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深圳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深圳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湾×××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吴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黄 小 贺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