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魏某。被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傅乙。原告魏某为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3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傅丙。由于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住院做截肢手术期间,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不但不积极筹钱,还对原告漠不关心。为此,原告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生活;婚前财产各归自己所有。被告傅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由于双方都是残疾人,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一直疼爱有加,也尽了最大的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每月汇钱,也多次主动与原告联系,但原告和原告父母亲始终不给被告机会,造成现夫妻感情隔阂,原告也无心在外务工,故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医疗费发票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衢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等,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单据和债务凭证等,用以证明被告每月给原告汇钱和因与原告结婚外面仍负有债务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3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傅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婚前系肢体2级残疾,2008年在医院手术治疗期间,因被告未积极筹款,双方发生感情隔阂。为此,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和2010年5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两次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另查:原告婚前有嫁妆冰箱、彩色电视、洗衣机各一台、电饭煲一只、沙发一套;婚后未创办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因生活和家庭琐事,双方互不相让,导致了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和婚前财产各归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以原告索取嫁妆,要求其归还聘礼的抗辩,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考虑到原、被告身体状况以及今后生活等实际情况,其婚生儿子跟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傅某乙,现年5岁,跟随被告傅某甲生活,由原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婚前嫁妆:冰箱、彩色电视、洗衣机各一台、电饭煲一只、沙发一套归原告魏某所有,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