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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春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明春;李学良;谢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建永,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艺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徐明春,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学良,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谢树强,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明春、李学良、谢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佟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春、李学良、谢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明春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09年3月7日到期,由被告李学良、谢树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明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学良、谢树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47.07元,现借款余额为29952.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52.93元及利息。被告徐明春、李学良、谢树强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旦子分社(以下简称张旦子分社)与被告徐明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徐明春向张旦子分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月利率为12.45‰。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同日,张旦子分社与被告李学良、谢树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李学良、谢树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万元给被告徐明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47.07元,剩余借款本金29952.9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952.93元及利息。另查明:张旦子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张旦子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旦子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徐明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李学良、谢树强作为为《借款合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学良、谢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952.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学良、谢树强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明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明春、李学良、谢树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贯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