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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姜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天地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审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乙司)、原审被告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金乙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审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初,叶某某受沈某某等人的委托,协助办理一份银行存兑汇票(金额400万元,票号为ec/0100306876)的贴现事宜。12月7日,叶某某联系金乙司要求帮助贴现,根据金乙司的要求,又由金甲联系了浙XX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司)作为背书单位向金乙司背书转让该汇票。在叶某某向华某某司出具保证汇票真实并承诺如有问题由其承担一切责任的保证书,又向金乙司垫付了贴息款20万元后,华某某司于当日在汇票上加盖了背书章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金乙司,金乙司接受汇票并当即将400万元汇票款支付华某某司。华某某司收到款项后,根据金甲与叶某某的要求,将其中200万元汇入叶国某某行卡内,将其余200万元汇入金甲个人银行卡内。叶某某收到200万元汇票款后,于12月8日与沈某某的儿子邵某某行交接,将其因受委托办理汇票贴现而取得的汇票贴现款向委托人予以交付。在交接款项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叶某某将其为委托人向金乙司垫付的贴息20万元收回,在应交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2007年12月14日,金乙司将该汇票用于支付其他单位钢材款。2007年12月20日,该汇票经上海浦东某展银行南通支行鉴定,认定为伪造票而被没收。2008年5月16日,金乙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某某司返还40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008年7月2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某某司返还金乙司40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77112元。2008年11月19日,金乙司与华某某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金乙司同意华某某司在返还360万元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1月10日,华某某司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叶某某和金甲,请求判令叶某某和金甲返还华某某司400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2008年12月17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叶某某和金甲应各自返还华某某司200万元,各自赔偿华某某司利息损失58636元。叶某某和华某某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10月9日,叶某某与华某某司达成了由叶某某返还华某某司190万元等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系金乙司的职员,其向叶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姜某某在收取款项后已将该款交给所在公司,故叶某某要求姜某某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法律明显不符,不予支持。叶某某系受沈某某等人的委托而办理汇票贴现业务,其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虽向金乙司垫付了贴息20万元,但在向委托人转交受委托取得的汇票款的时候,已将其垫付的贴息款予以收回,即委托人已经将该贴息款支付给叶某某。叶某某就垫付贴息的问题已经与委托人处理完毕,叶某某并未因垫付贴息而造成实际损失。目前,叶某某之所以受到了经济损失,是因为华某某司要求其返还汇票款,该损失应当由委托其办理汇票贴现的责任方予以承担。据此,该院认为,叶某某并未因垫付贴息而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贴息款虽是经叶某某交给金乙司的,但实际承担者是沈某某等人,叶某某现以不当得利要求金乙司返还20万元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4元,由叶某某负担。上诉人叶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叶某某已是伪造汇票实际损失的承担人,除向交付上家沈某某等人实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外,对金乙司无合法根据取得的20万元,依据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请求返还,于法有据。而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叶某某转交200万元时与沈某某等人结算扣除了该20万元,据此认为金乙司收取叶某某20万元变为“实际承担者是沈某某等人”,从而以该债权转移给了沈某某等人为由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沈某某等人实际占有的是叶某某交付的109.5万元,无权也不可能还享有未占有的金乙司不当得利20万元的债权。法律规定,享有债权必须有合法根据,包括因转移而享有的债权,而沈某某等人据于伪造的汇票已经取得的财产属于不法占有,更何况还能据此享有金乙司20万元的债权,或称之为合法取得从叶某某处转移的债权。原审判决忽视了财产权取得的合法性规定以及只有合法债权才存在转移的要件,从而导致判决理由及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乙司返还叶某某不当得利20万元。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在涉案汇票被确认为假汇票后,各方所取得的相应款项的合法依据即已丧失,各方应依法予以返还,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依照生效判决,叶某某正是被当成相对取得款项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在丧失合法依据后,叶某某向华某某司收取的200万元就构成不当得利并承担赔偿责任。同理,金乙司向叶某某收取的20万元“贴息款”也丧失了合法依据而应依法返还。因该20万元系叶某某给付金乙司的,叶某某是该不当得利的债权人,金乙司理当向叶某某返还20万元。此外,叶某某与沈某某等人的结算约定因无效而无约束力,不得作为拒绝返还的理由,且沈某某等人自始未取得过该款项,无从谈及不当得利,叶某某无权以不当得利向沈某某等人主张返还该款项。据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准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乙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严某律师在庭审中答辩称:首先,金乙司通过具体经办人向叶某某收取的20万元是基于涉案汇票“贴现”而支付的利息,并不是不当得利,且叶某某起诉自认其系受人之托而办理汇票“贴现”,故其行为从法律上看仅代表票据关系的相对人,而非代表叶某某本人。其次,叶某某垫付的20万元已经在“贴现”款项中收回,客观上不存在20万元的损失。再次,叶某某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起诉主体错误。综上,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姜某某作为金乙司的员工,向叶某某收取20万元是职务行为,姜某某个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叶某某将姜某某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叶某某的上诉请求。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叶某某已经明确放弃要求姜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叶某某支付给姜某某现金20万元作为涉案假汇票的“承兑贴息”,姜某某于当日出具给叶某某一份收条。姜某某收款后即交金乙司财务入账,金乙司账务于同月24日出具一份《中国交通银行湖州分行现金缴款单》,证明金乙司收取了20万元并写有缴款单位为华某担保(即华某某司),但该缴款单未交给叶某某。鉴于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在案证据亦能予以证明,故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二审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叶某某给付金乙司的20万元是代表其个人给付还是属于代理行为的问题;二是金乙司收取的2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性质而应当予以返还以及本案叶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认定叶某某系受沈某某等人的委托而帮助办理涉案汇票“贴现”事宜,并由其个人代为垫付20万元“贴息款”给金乙司,但当叶某某收到华某某司根据涉案汇票给付的200万元后,在与沈某某和邵立交接结算时经协商扣除了该20万元垫付款。对此事实不仅有邵立出具的书面收款证明予以证明,而且叶某某亦予自认。因此,应认定叶某某给付金乙司20万元的行为属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涉案汇票为他人伪造的假汇票,据此取得款项的人均为不当得利人,均应予以返还。金乙司向叶某某收取的20万元也不能例外,应依法返还受损人。只是由于叶某某的给付属于为他人垫付的代理行为,且该债权实际已经转移给沈某某和邵立,故叶某某无权以不当得利债权人的身份请求金乙司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4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晓红审判员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