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起诉称:曾某某、胡某某系夫妻,2010年李某某与曾某某原有买卖铝锭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日双方经结账,曾某某共欠李某某货款87000元,并由曾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后曾某某对该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曾某某、胡某某共同支付货款87000元。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由曾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曾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87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曾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曾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某某与曾某某原有买卖铝锭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日双方经结账,曾某某共欠李某某货款87000元,并由曾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后曾某某对这些货款至今未付。本院另查明,曾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曾某某、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曾某某、胡某某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曾某某、胡某某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另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要求曾某某、胡某某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某、胡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87000元。如果被告曾某某、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曾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发扬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王琦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