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明民一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明民一初字第00228号原告:马某。被告:汪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超纲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听信其父母一面之词,无端指责原告,动辄要与原告离婚。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孩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从结婚后一直不愿意住在我家,小孩出生后因为钱的事情经常有矛盾,婚生女我也要求抚养,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结婚时原告陪嫁的物品有: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台饮水机、一套大理石桌椅、六床被子、一套十件套床上用品、一台液化气灶等。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婚生女汪某乙的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被告汪某甲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汪某乙年龄幼小,刚过哺乳期,尚不满2周岁,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其随原告马某生活为宜,被告汪某甲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马某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其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汪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付至汪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于12月31日前支付)。三、原告马某的陪嫁物品: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台饮水机、一套大理石桌椅、六床被子、一套十件套床上用品、一台液化气灶等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玲玲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