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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国雄与徐勤、王红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勤;叶国雄;王红;沈菊英;邵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勤,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荣军小区48-1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4********。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雄,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55幢2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21960********。委托代理人:王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红,省长兴县雉城镇总管弄05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208281024。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菊英,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路547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爱都花园别墅b座。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2195211020028。原审被告:邵立,市闵行区虹梅路3101弄4号9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7504280010。上诉人徐勤因与被上诉人叶国雄、原审被告王红、沈菊英、邵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月14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调查。上诉人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平、被上诉人叶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原审被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到庭参加二审听证调查。原审被告沈菊英和邵立因下落不明,未参加听证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前后,茅建松与江建朝(已判刑)共谋,伪造了一份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ec/0100306876)。同年12月初,该汇票转手给倪树成。王红在事先与沈菊英经过联系的情况下,以380.8万元的价格从倪树成、闵红妹夫妇处买下该份汇票。因王红对沈菊英不是很熟悉,不能充分信任,遂要求徐勤一起参与。当时约定由沈菊英支付王红200万元,由徐勤支付王红200万元,王红将该汇票转让。在具体手续上,根据王红的要求,先由徐勤向王红出具借款手续,再由沈菊英向徐勤出具借款手续。商定后,沈菊英因自己没有钱,遂于12月5日联系了叶国雄,要求叶国雄帮助解决资金。叶国雄遂联系了案外人金月新,并约定由金月新代沈菊英向王红垫付200万元。当日,金月新与沈菊英、徐勤等一同到长兴看了汇票后,将200万元直接支付王红,王红将汇票交付。由于金月新支付了200万元,故交付的汇票由金月新持有。同日,沈菊英、邵立(沈菊英儿子)向叶国雄出具承诺书,承诺汇票真实,并委托叶国雄联系办理该汇票的贴现事宜。12月7日,叶国雄联系了浙江金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冶公司)贴现,并根据金冶公司的要求由金月新联系了浙江华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作为背书单位向金冶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叶国雄向华煜公司出具保证汇票真实并承诺如有问题由其承担一切责任的保证书一份,又向金冶公司垫付了贴息款20万元后,华煜公司于当日在汇票上盖了背书章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冶公司,金冶公司接受汇票并当即将400万元汇票款支付华煜公司。华煜公司收到款项后,根据金月新与叶国雄的要求,将其中200万元打入叶国雄银行卡内,将其余200万元打入金月新个人银行卡内。叶国雄收到200万元汇票款后,于12月8日与邵立进行交接,扣除叶国雄向金冶公司垫付的贴现利息20万元及其他费用2.4万元(叶国雄将其中2.1万元交付金月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金月新处收缴),扣除沈菊英、邵立先前向叶国雄所借的款项67万元及借款利息1.1万元,合计扣除90.5万元后,将余款109.5万元支付沈菊英。邵立向叶国雄出具了200万元汇票款已交接清的书面凭证一份。2007年12月14日,金冶公司将受让的汇票支付宝钢南通公司钢材款。宝钢南通公司将汇票交付承兑时被银行发现是伪造票,即予没收。嗣后,金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华煜公司,原审法院作出判令华煜公司返还金冶公司4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77112元,并由华煜公司承担诉讼费40160元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事后,华煜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叶国雄和金月新。2008年12月17日,该院以票据损害赔偿案由判令叶国雄返还华煜公司200万元,赔偿损失58636元;金月新返还华煜公司200万元,赔偿损失58386元;叶国雄、金月新各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21460元。叶国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9年6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但案件以不当得利定性,二审案件诉讼费23269元由叶国雄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叶国雄与华煜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叶国雄支付华煜公司190万元,叶国雄已于2009年10月9日支付160万元,余款30万元定于2010年10月10日前支付,执行费用由叶国雄负担,并约定如叶国雄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华煜公司有权按原判决继续申请执行。另查明,王红以380.8万元从倪树成、闵红妹夫妇处转让汇票后,实际已于2007年12月6日支付倪树成、闵红妹夫妇现金50万元,于同月20日付清余款330.8万元。2007年12月18日、19日,徐勤以现金及银行汇票等方式共计已支付王红汇票转让款192.5万元,余款7.5万元因发现汇票系伪造而未予支付。2008年7月9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根据徐勤的起诉,判令王红返还徐勤192.5万元,并由徐勤负担该案诉讼费1279元,王红负担该案诉讼费2666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汇票因伪造被没收后,经金月新向王红催讨,王红已将金月新直接支付的200万元返还金月新本人。原审法院认为:叶国雄系受委托办理400万元银行汇票的贴现事宜,后由于汇票系伪造,而且因叶国雄在具体办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未向对方表明其系受他人委托办理贴现业务的真实情况,最终导致其被法院判令承担了返还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叶国雄作为受委托人,在办理委托事项时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现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委托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以财产损害赔偿定性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红、徐勤与沈菊英在汇票转让时约定,王红将汇票转让,由沈菊英支付转让款200万元,由徐勤支付转让款200万元,汇票贴现后款项由沈菊英使用。据此约定,可以认定王红实际是将汇票转让给了徐勤和沈菊英。汇票贴现后徐勤将其应得的200万元款项借给沈菊英使用,这是徐勤与沈菊英从王红处转让汇票的真正目的。正是基于上述共同目的,沈菊英收到叶国雄支付的贴现款时,并没有将该款支付徐勤,徐勤也没有向沈菊英收取200万元款项的意思表示,反而徐勤用自己的资金支付王红汇票转让款。所以,虽然从形式上看叶国雄是受沈菊英、邵立的直接委托,但实际应当认定叶国雄是为徐勤、沈菊英、邵立三人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是为了实现他们的共同目的,三被告是共同受益人。由于上述三被告的共同过失,受让了一份伪造的汇票,导致叶国雄因为受托办理汇票贴现而受到经济损失,应当由徐勤、沈菊英和邵立共同赔偿。因为王红是与徐勤和沈菊英发生汇票转让关系的,与叶国雄之间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对于叶国雄要求王红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叶国雄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根据叶国雄与华煜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叶国雄实际应支付华煜公司190万元,虽然该和解协议尚有制约条款,最后实际损失有不确定的因素存在,但叶国雄自愿在最后一期3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且华煜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不要求叶国雄赔偿损失和诉讼费用,叶国雄目前实际损失只能按190万元计算。叶国雄在取得华煜公司200万元汇票贴现款并与邵立进行交接时,已实际获得了沈菊英与邵立先前借款67万元、借款利息1.1万元和其它费用0.3万元,即该200万元贴现款尚有68.4万元在叶国雄处。叶国雄实际损失应该认定为121.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沈菊英、邵立、徐勤应赔偿叶国雄损失121.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叶国雄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叶国雄负担8162元,沈菊英、邵立、徐勤负担13768元。徐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由不当。叶国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且,从事实上来看,叶国雄先从华煜公司取得了200万元的贴现款,后华煜公司以不当得利向叶国雄追偿200万元,叶国雄并无实际损失。但随后叶国雄又将该款支付给沈菊英和邵立,同样,叶国雄也应以不当得利向沈菊英和邵立追偿。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和生效判决的确定,认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定性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叶国雄是为“徐勤、沈菊英、邵立三人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是为了实现他们的共同目的,三被告是共同受益人”,毫无事实依据,理由是:①即使徐勤帮沈菊英支付给王红192.5万元而取得了汇票,再将汇票借给沈菊英的话,徐勤与沈菊英之间也只是借款法律关系,与叶国雄毫无关系;②本案叶国雄受沈菊英和邵立的委托办理汇票贴现,徐勤对此毫不知情。徐勤既未参与,也未委托叶国雄贴现汇票,更无共同的意思表示;③根据叶国雄在华煜公司诉其及金月新不当得利一案庭审中的陈述,其始终自认是沈菊英和邵立的代理人,受他们的委托而办理汇票贴现的,根本没有涉及到徐勤,原判认定叶国雄是为沈菊英、邵立和徐勤三人办理汇票贴现,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混淆了不当得利与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且有失公平。理由为:①本案系因一份400万元假汇票而引起的系列诉讼案件中的一例,相关的其他案件,受诉法院均是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处理。因此,从法理上说,同一法律事实在存在既判力的情况下,应当受到既判力的约束;②即使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叶国雄之前经手过该票据的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单独判令徐勤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③本案叶国雄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的目的十分清楚,是因为沈菊英和邵立目前负债累累且去向不明,若以不当得利起诉沈菊英和邵立,恐难实现诉讼目的。综上,上诉人徐勤认为一审判决无论是对案由、法律关系的认定,还是对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改判上诉人徐勤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沈菊英和邵立承担不当得利之返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叶国雄负担。叶国雄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徐勤提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所谓请求权竞合,是一个具体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构成要件时,产生两个以上的独立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如果其中一项请求权的行使已达到目的而消灭时,则另一个请求权因此而消灭。在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每个案件中,债权人都是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但是选择“不当得利”还是选择其他请求权,则依法由债权人选择而非债务人选择。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当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法律责任竞合时,同样也是由债权人选择行使请求权。本案叶国雄起诉时依法选择了侵权之诉,即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审判决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审判是合法正确的。2、上诉人徐勤提出一审判决的认定无事实根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徐勤与沈菊英不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本案王红交付的是伪造假汇票,故徐勤出给王红的借条依法无效,且徐勤已给付王红的192.5万元,长兴法院也判决返还,依法确认该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同样,沈菊英据此出具给徐勤借条也依法无效,因为该借条只能在提供真汇票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而王红交付的是假汇票,故该借条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其次,徐勤与王红、沈菊英共同做转让汇票“生意”而过失提供假汇票,应对造成叶国雄的损害承担债权赔偿责任。王红、徐勤为沈菊英使用汇票金额却过失买进了假汇票,这是导致叶国雄受损害的直接原因。王红、徐勤和沈菊英于本案前已两次共同做过同样的汇票转让“生意”牟利,当王红买进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经过徐勤再提供给沈菊英使用资金,王红从中获得买卖差价,徐勤则以降价收进的其他承兑汇票支付王红,然后向沈菊英收取汇票款全额和利息赚钱,沈菊英是以借款而达到使用资金的目的。三人为各自利益合谋“买进汇票供沈菊英使用”。本案的汇票“生意”同样是由王红买进汇票并约定归沈菊英使用,经过徐勤向王红出具200万元借条,又由沈菊英请金月新垫资200万元、向徐勤出具200万元借条后,该假汇票才由王红直接交给金月新持有,并由金月新与叶国雄实施贴现,导致两人因此被判各赔偿华煜公司200万元及损失。而王红等人因提供假汇票的侵权行为,已对金月新损害的200万元予以赔偿,而叶国雄同样据于该侵权行为,也应依法由上述行为人赔偿无疑。叶国雄本案行使侵权请求权,解决的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仅因沈菊英直接授意叶国雄帮助贴现的行为,并不改变因果关系。3、徐勤认为叶国雄的侵权之诉有失公平的理由更不能成立。徐勤认为本案叶国雄只能选择不当得利之诉,因而选择了侵权之诉就有失公平,本属错误。徐勤还认为,叶国雄未选择犯罪分子茅建松、江建朝以及倪树成等作为赔偿责任人也有失公平,其理由并不能成立。从有失公平而言,叶国雄非为汇票转让受益人,是本案最无辜承担赔偿责任者。本案被告对叶国雄的侵权债务,与茅建松、江建朝与倪树成,倪树成与王红的侵权债务是独立的,是据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在债务清偿上,茅建松等人与本案被告之间也没有连带责任人的比例承担责任问题,在债务上却存在“终局责任人”,这是不真正连带而非连带责任,不能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提起共同诉讼,否则将难于审判。而本案叶国雄提起侵权之诉,是据于徐勤等原审被告对其财产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红在本院听证调查时辩称:1、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王红与叶国雄没有关系,且叶国雄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叶国雄现在针对原审判决没有判令王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提出异议,不属于上诉审理的范围。2、本案不是孤立的案件,是系列案件,且都定性为不当得利,故本案应由沈菊英和邵立返还不当得利。3、叶国雄参与进来是有利益的,叶国雄帮助贴现是为了把沈菊英结欠的款项讨回,这是他的真正目的。4、由于是假汇票,王红也是受害者,也有损失。5、如果汇票是真的,借条名义上是借汇票,其实与借款是一样的。6、沈菊英在公安笔录上讲到沈菊英与王红和徐勤有个长期协议,但徐勤和王红都否认,而如有协议,徐勤、王红和沈菊英各人均应持有一份,但到目前为止,尚无此方面的证据。原审被告沈菊英和邵立未作答辩。二审期间,除上诉人徐勤向本院提供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徐勤在本院听证时提供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其与王红之间有关192.5万元债务纠纷已经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徐勤损失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王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叶国雄认为,对该证据的情况不清楚,且不能据此减免徐勤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书只能证明徐勤与王红之间就有关192.5万元债务的处理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听证时到庭的各方当事人一致认为,王红、徐勤、沈菊英以及叶国雄和金月新在(2008)湖刑初字第31号茅建松、江建朝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中向公安机关所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据此,根据原审法院庭审已经质证的证据和相关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并结合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相关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初,倪树成、闵红妹夫妇从他人手中取得一份金额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ec/0100306876),随后委托蒋登钦帮助“贴现”。蒋登钦遂与长兴奇达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红联系汇票“贴现”事宜,王红在联系沈菊英并确认沈菊英需要使用汇票后,即以380.8万元的价格从蒋登钦手中受让了该汇票。因王红对沈菊英不充分信任,要求有资金实力的浙升亿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参与并为沈菊英提供担保,三人商定:由沈菊英先支付200万元后,汇票让与沈菊英使用,余下的200万元,由沈菊英在一个星期内付清。还约定:由徐勤向王红出具借汇票的借条,再由沈菊英出具借条给徐勤。商定后,由于沈菊英自己没有资金,故于同年12月5日联系了叶国雄,要求叶国雄帮助解决资金。叶国雄遂联系了案外人金月新,约定由金月新代沈菊英向王红垫付200万元。当日,金月新即与叶国雄等人一同到浙江省长兴县验看了汇票原件,并将200万元直接支付给王红。同时,由徐勤出具给王红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红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徐勤于2007年12月5日支付200万元,其余200万元,于2007年12月8日归还……”再由沈菊英向徐勤出具一份借到徐勤银行承兑汇票的借条,案外人周荣斌作为沈菊英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一同签名,借条涉及的款项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内容与徐勤出具的借条内容相一致。由于金月新支付了200万元,故王红将汇票直接交由金月新持有。同日,沈菊英、邵立(沈菊英的儿子)委托叶国雄办理汇票“贴现”事宜,并向叶国雄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现有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委托叶国雄贴现操作,如汇票有任何问题,由沈菊英、邵立全部负责”。同月7日,叶国雄与金冶公司联系汇票“贴现”,金冶公司要求以对公帐户背书转让汇票后再行“贴现”,遂由金月新联系了华煜公司作为背书单位向金冶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叶国雄向华煜公司出具一份保证汇票真实并承诺如有问题由其承担一切责任的保证书,并为沈菊英和邵立向金冶公司垫付了“贴息款”20万元后,华煜公司于当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冶公司,金冶公司接受汇票并当即将400万元支付给华煜公司。华煜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金月新与叶国雄的要求,将其中200万元汇入叶国雄个人银行卡内,将其余200万元汇入金月新个人银行卡内。叶国雄收到200万元款项后,于同月8日向沈菊英和邵立提出要求结清沈菊英和邵立原结欠叶国雄的债务以及贴现费用等,经双方结算,上述200万元款项扣除叶国雄向金冶公司垫付的贴现款20万元及贴现好处费2.4万元(由叶国雄支付金月新好处费2.1万元,自得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2.1万元从金月新处收缴),并扣除沈菊英、邵立原先向叶国雄所借的款项67万元及借款利息1.1万元,合计扣除90.5万元后,将余款109.5万元支付沈菊英和邵立。当日,邵立向叶国雄出具了一份收到叶国雄支付109.5万元的书面证明。2007年12月14日,金冶公司将受让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在使用过程中经承兑银行验证发现是伪造票,即予没收。嗣后,金冶公司即向原审法院起诉华煜公司请求返还4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令华煜公司返还金冶公司4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77112元的民事判决。此后,华煜公司以叶国雄和金月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国雄和金月新返还400万元。2008年12月17日,本院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判令叶国雄和金月新各返还华煜公司200万元,并判令叶国雄赔偿损失58636元,金月新赔偿损失58386元,叶国雄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21460元。宣判后,叶国雄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浙商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以不当得利定性并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二审案件诉讼费23269元,由叶国雄负担。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华煜公司与叶国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叶国雄返还华煜公司不当得利款190万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于2009年10月9日给付160万元,第二期于2010年10月10日前给付30万元结清,执行费用由叶国雄负担。目前,叶国雄已经将190万元如数给付华煜公司,并负担执行费23433.65元。王红于2007年12月6日支付给倪树成、闵红妹夫妇现金50万元,并于同月20日又支付330.8万元,合计支付给倪树成、闵红妹夫妇380.8万元。2007年12月18日和19日,徐勤以现金及银行汇票等方式共计支付王红192.5万元,余款7.5万元因发现汇票系伪造而未予支付。事发后,徐勤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王红,请求判令王红返还192.5万元。2008年7月9日,该院判令王红返还徐勤192.5万元。此外,经金月新向王红催讨,王红已将金月新直接支付的200万元返还给金月新。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沈菊英、徐勤、王红、叶国雄和金月新所作的调查笔录、徐勤出具的借条、沈菊英出具的借条、沈菊英和邵立出具的承诺书、邵立出具收到叶国雄给付109.5万元的证明、本院(2008)湖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金冶公司诉华煜公司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华煜公司诉叶国雄和金月新的本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浙湖执字第60号执行案卷和本院(2010)浙湖执恢字第2号执行案卷以及本案听证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叶国雄帮助“贴现”汇票实际是受沈菊英、邵立和徐勤三人共同委托,还是仅受沈菊英和邵立两人委托;三、徐勤和王红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因一份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非法流转所引发的纠纷,由于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他人伪造,故属无效票据,依据该票据取得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性质,不当得利人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此,不仅叶国雄收取华煜公司的2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并且根据本案不当得利款项的流转关系,沈菊英和邵立向叶国雄收取的款项亦属第三人的不当得利,沈菊英和邵立应依法返还给受损人叶国雄。故叶国雄依法应当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沈菊英和邵立,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即使本案存在不当得利与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情形,本案叶国雄的损失系因其将款项交付沈菊英和邵立而产生,沈菊英和邵立为直接的财产侵害人。徐勤虽然与王红和沈菊英等人共同参与假汇票的非法流转,但现有证据证明,在汇票流转过程中,徐勤向王红借取汇票与沈菊英和邵立向徐勤借取汇票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徐勤既未与沈菊英和邵立共同委托叶国雄“贴现”汇票,又未从叶国雄处取得款项,因此,徐勤与叶国雄的损失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根据请求权竞合理论,在竞合情形下,不当得利人与财产损害赔偿人应为同一主体,本案中徐勤既非不当得利人,又非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本案返还不当得利或财产损害赔偿之责。因而叶国雄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一并起诉沈菊英、邵立和徐勤不当,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亦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证据证明,叶国雄是受沈菊英和邵立的委托办理汇票“贴现”,并非受沈菊英、邵立和徐勤三人共同委托。因此,叶国雄与沈菊英和邵立是本案委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叶国雄将其从华煜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交付给了沈菊英和邵立,因此负有法定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人为沈菊英和邵立,在本案纠纷中徐勤和王红并非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不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之责。综上,上诉人徐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沈菊英、邵立返还被上诉人叶国雄不当得利款121.6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沈菊英和邵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30元,由被上诉人叶国雄负担8162元,由原审被告沈菊英和邵立负担137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和负担方式与二审判决相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晓红审判员  李 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