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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曹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林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乙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并经常威胁、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待原告一直都是真心真意。现在原告身体不好,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并多次带原告看医生。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因房屋拆迁、原告病痛等事宜,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搬至其女处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结婚至今,夫妻感情尚好。现因房屋拆迁、原告病痛等事宜,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仍有共同生活之可能,且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愿意继续照顾爱护原告,说明双方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通过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促使夫妻重归于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转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怡芸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史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