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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楼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楼某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98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12月11日共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3万元部分约定2008年7月20日归还,2万元本金部分约定2009年1月1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讨,但是被告楼某某仅于2010年正月归还了2000元利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之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称2010年正月归还的2000元为利息,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发现,双方对于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可以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2000元应当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但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两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