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某某与高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某某,高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浙江省某某。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高某某。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入住原告医院,同年4月1日治愈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13736.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4000元,尚欠医疗费49736.61元,经多次催讨无效。据此,要求判令被告高某某立即付清欠款49736.61元。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入住原告医院,同年4月1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被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113736.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4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49736.61元。2011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自愿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49736.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医疗费49736.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0元,依法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