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尉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91号原告: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尉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某诉称:2008年四月,被告因承建平水昌峰安置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线材。同年6月20日,原、被告核对帐目,被告共结欠原告线材款135,758.98元,双方约定该款到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认欠不还。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758.9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221.43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667天)。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758.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孙某某”的欠款单1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线材款135,758.98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线材,截止2008年5月,被告结欠原告90,120元。同年6月12日至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线材,计款185,638.98元。同年6月19日,被告付款1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5,758.98元,被告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付清。但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35,758.9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尉某某货款人民币135,758.98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的利息13,266.55元,合计149,025.5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