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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任斌与李健康、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斌,李健康,韩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任斌,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李健康,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韩静,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任斌诉被告李健康、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康、韩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斌诉称,2009年9月,被告李健康因生意进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李健康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李健康、韩静归还原告人民币17700元,支付利息4300元(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自2009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0年9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合计2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李健康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李健康向原告任斌借款17700元的事实。被告李健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健康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健康与被告韩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健康与被告韩静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被告李健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同年11月27日,被告李健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09年9月份借到任斌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今补欠条,作为凭证。本人保证在2009年12月30日内付清。若逾期付款,每日向任斌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欠款人:李健康。日期:2009年11月27日”。同日,被告李健康又向原告借款2700元,由被告李健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任斌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借款人:李健康。借款时间:2009年11月27日”。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无果。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健康向原告任斌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健康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本金为15000元的借款约定支付每日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其实质为约定逾期利率每日千分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减。双方未对本金为2700元的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请求由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健康、韩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斌借款人民币177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5000元的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27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健康、韩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