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未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1)未刑初字第00106号被告人夏先宏、雷家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先宏,雷家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未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先宏,男,1990年9月18日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雷家锋,男,1992年3月2日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先宏、雷家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先宏、雷家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夏先宏、雷家锋伙同陆某、李某某(均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本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团结村伺机抢劫。适逢被害人姜某某下班回家途经该村九组任家寨垃圾堆旁,遂由李某某拦住姜某某,夏先宏搂住姜的肩膀,陆某、雷家锋围堵,四人用言语威胁抢走姜某某现金50元和手机一部(价值180元)。后四人又窜到该村二组72号,欲再次抢劫途经此地的陈雷时,因陈跑走并呼救。被告人夏先宏、雷家锋被赶来的团结村巡逻队员抓获,陆某、李某某逃脱。破案后被抢现金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先宏、雷家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先宏、雷家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拦路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夏先宏、雷家锋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先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雷家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