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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滕某某、吴某某、金某与滕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滕某某,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星××道××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滕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滕某某以购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吴某某、金某某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30万元,并于当日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4.625‰),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滕某某借款30万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滕某某归还了截止2009年12月21日的利息14081.07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滕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归还本金14000元及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058元,共计本息15058元。剩余本息三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86000元及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9.75‰计算;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4.625‰计算);二、判令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之律师代理费8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滕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吴某某、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4.625‰),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滕某某贷款30万元。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4、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被告滕某某、吴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滕某某、吴某某、金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吴某某、金某某为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86000元、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及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二、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7498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