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裕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婚后对原告和儿子不尽责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胡某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户口簿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状况;3、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状况;2、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因特殊原因未能到庭,通过公证书的形式表达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的意见。原告王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300元抚养费,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 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