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63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6326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 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宁市××省××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57元、误工费16030元、护理费2290元、营养费900、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3元(包括其父亲7375、其母亲7375元、其女儿4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68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8960元。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徐某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被告徐某不应负责任,故被告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次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徐某辩称:受理费我不应承担,我们有协议,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驾车撞到别人车辆失控后再撞上被告徐某的车辆,故被告徐某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证据二、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三、医疗费发票5页共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化去医疗费10036.8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富春医院2010年7月28日的发票和马桥街道医院的2009年5月20日的发票,因无病历记载,故不予认可。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证据四、交通费发票1页共19份,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化去交通费15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证据五、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1个月,并为此化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无异议,误工时间应按原告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证据六、交强险保单1份及被告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某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权属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七、户口本复印件1份共5页、身份证2份共2页、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八、车辆定损单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及修理清单2份、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268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50元。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九、海宁市海洲聚仙楼土菜馆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先盖了章再写内容,且也只是原告的收入证明,并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协议1份,证明被告徐某和原告之间有协议,原告的损失除了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六、七、八,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宁富春医院2010年7月28日的发票,票面金额为17.58元,马桥街道医院2009年5月20日的发票,票面金额为22元,无病历记载,关联性难以确定,故本院对该二份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本人和其家属必然为此化去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所作的鉴定,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入证明,尚达不到证明标准,且与原告诉请中的对误工费的计算相矛盾,故对于原告的收入,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相关行业予以确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08××××马桥街道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7个月、护理期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有被被扶养人2人,其父亲蒋乙,生于1950年1月27日,其儿子蒋丙,生于2005年2月18日,原告有一姐蒋丁。另查,被告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车没有投保商业险。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成协议,原告的损失,除了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99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交通费157元、误工费14000元(7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1450元(17641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8元(其父亲7375元、其儿子4793元)、车辆修理费268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3286.2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由于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286.29元(其中医疗费用9997.29元、交通费15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性损失20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徐某在事故后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徐某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以外部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甲62286.29元。二、驳回原告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负担242元,被告徐某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豪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