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周甲、周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甲,周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某诉被告周甲、周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马狄、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7年原告一家打算在东港购买一套商品房,但因资金原因无能力一次性付款(当时尚无按揭政策),期间经原告姐夫郑某某介绍,原告认识了在舟山金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舟山市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承包建筑工程的被告周甲,被告称如将购买商品房事宜全权委托给他,原告不仅可享受优惠政策,而且可分期支付房款,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于同年10月13日委托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签合同时某某写的是原告父亲周慈龙,几个月后因家庭内容某某,又委托被告周甲将买方姓名改成了原告),另原、被告及房产公司三方约定,原告交付首付款20000元后,余款87379元由原告分五期支付给被告周甲、周乙,再由被告转交房产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原告顺利拿到了新房钥匙。事后原告如约分五期将房款85000���(被告曾口头承诺2379元房款作为优惠由其承担)交付给被告,被告共出具收条五份,收条中均载明“今收到周某买(购)房款……元”。2003年房产公司某作人员来到原告家,口头告知因原告至今未付清房屋余款87379元,故房产公司要求原告限期腾退房屋,接到通知后原告当即打电话质问被告,当时被告承诺尽快解决,且事后房产公司也未追究此事,故原告还是如约分期支付房款给被告,2004年6月原告支付完最后一期房款后向被告催讨购房款总发票及协助办理房产证等,但被告均以正在办理或其他理由予以拖延,直到2009年12月原告通过向房产公司查询后才得知,原告名下的房屋只支付过一次首付款20000元,余款至今一分未付,经询问被告,其还是以各��理由予以搪塞,并拒不归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85000元,后因与房产公司协商无果,无耐之下原告只能于今年3月18日再次向房产公司某某购房余款87379元,完税后原告终于拿到了房产所有权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等事宜交被告办理,被告口头承诺接受委托并代理签订合同及分五次收取原告购房款,此行为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口头委托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85000元及支付自2004年6月1日起自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由两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五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证、商品房购售合同、郑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周甲、周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周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委托被告周甲办理买卖商品房,并将购房款交付于被告周甲、周乙,同时被告周甲代表原告在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的购销商品房合同上签名,并且自购销商品房协议签订起原告周某实际占有商品房至今,原、被告也认可双方的委托合同成立,故原、被��的委托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周甲未完成原告周某委托处理事项,未将原告周某所交付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房地产公司,造成原告再次支付购房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委托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从原告遭受实际损失之日即再次支付购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款85000元及部分利息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甲、周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委托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8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周甲、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