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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纸款11000元。被告叶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被告叶某某的材料供应商。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某某拖欠原告孙某某货款1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货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新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