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培刚与宁波斯达弗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刚,宁波斯达弗液压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被告):李培刚,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波市。被告(原告):宁波斯达弗液压传动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副字第009302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共黄山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李舒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良荣,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宁波市。原告李培刚与被告宁波斯达弗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法定起诉时效内也向本院提起诉讼,现一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刚、被告斯达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刚起诉称,因被告单位许诺我税后年薪五万元,我于2009年7月1日正式到被告单位上班,但上班后,被告未按其许诺的年薪5万元支付我工资,2009年9月开始不让我上班,并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拖欠、克扣工资24904.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526元(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6日的拖欠、克扣工资24904.4元及加发工资的25%补偿金6226.6元;支付因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8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45837元;支付因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补偿,从2010年7月1日到2010年9月6日应支付的工资9167.4元。被告斯达弗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年薪五万元。原告无理取闹,影响公司声誉;原告在职期间工作粗心,维修拖拉,严重影响生产,还曾被生产经理发现躲在车间角落发短信,看报纸。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归还HDS1021系列示波器一台;原告无理取闹,影响公司声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三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考核奖、加班费。被告支付了原告2009年7月份工资2000元、8月份工资2614元、9月份工资2471元、10月份工资2615元、11月份工资2447元、12月份工资2523元、2010年1月份工资2803元、2月份工资2507元、3月份工资3162元、4月份工资2805元、5月份工资2678元、6月份工资3128元、7月份工资2741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53.4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拖欠、克扣工资25416元(按年薪50000元计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526元(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30日,北仑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不足部分计27560.60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并放弃其反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卡、工资条,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的年薪是否为50000元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年薪为5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个人简历、邮件、录音光盘,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简历、邮件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未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年薪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称是被告单位胡蓓莉承诺其年薪50000元,而胡蓓莉不是被告法人代表,原告也未提供胡蓓莉有权利承诺员工年薪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所提出的其年薪为50000元说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6日的拖欠、克扣工资及加发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提出的其年薪为50000元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月平均工资为2653.40元,每月收入均高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不存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拖欠、克扣原告工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拖欠、克扣原告工资及25%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诉请,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被告最迟应在2009年8月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到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尚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从2010年7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2009年8月27日前的二倍工资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时效内(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的二倍工资,双方从2010年7月1日起,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为: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劳动所得工资421.60元(2614元÷31天×5天);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工资27139元。被告还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7560.60元(421.60元+27139元)。故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8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45837元之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因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补偿,从2010年7月1日到2010年9月6日应支付的工资9167.4元之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放弃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斯达弗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培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756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宁波斯达弗液压传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百度搜索“”